姚某某、姚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5:52:21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东陵刑初字第2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4-05-29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代理律师:石莉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莉,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敏,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姚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莉、姚某及其辩护人刘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系沈阳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折页车间主任。1.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金科街9号沈阳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精装车间(二分厂)内,盗窃图书23386本,并将所盗图书藏匿于自己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车库内。经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图书价值人民币69286元。
2.姚某系沈阳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制造部后加工副主任(原生产部胶装车间主任)。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利用被告人姚某任沈阳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生产部胶装车间主任职务便利,在沈阳市东陵区高科技路胶装车间(三分厂)内,将该车间存放的5540本书籍占为己有,并藏匿于被告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车库内。经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图书价值人民币30892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对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石莉辩称,被告人姚某某偷盗书籍系残次品,鉴定价格有异议,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其社会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已将书籍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艳敏辩称,被告人姚某以职务侵占的书籍系残次品,鉴定价格有异议,被告人姚某在职务侵占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无前科劣迹,又将书籍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应判处六个月拘役为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又身为企业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在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姚某某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书籍价值69286元、职务侵占书籍价值30892元,被告人姚某职务侵占书籍价值30892元,均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有疑义的说法,因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合法程序,将书籍以市场价标准进行评估鉴定,没有违反鉴定程序,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系初犯,案发后盗窃及职务侵占的书籍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又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明哲
代理审判员高亚男
人民陪审员张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