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坚与戴承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5:15:44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10
法 官: 许广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英坚
被 告: 戴承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王妍 [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英坚,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承会,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2号。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英坚与被告戴承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威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戴承会、联合财险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坚诉称,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戴承会驾驶辽Axx号车,行驶至国道304线盛世田园居小区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英坚相撞,致使张英坚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戴承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坚无事故责任。原告张英坚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韧带胫骨止点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后内侧复合结构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辽A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戴承会,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威海公司投保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医疗费53,8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赔偿金58,164.00元、误工费21,775.00元、护理费13,676.00元、交通费2,391.00元、鉴定费840.00元、辅助器具费78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陪护床费200.00元、复印费47.00元、财产损失费9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英坚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戴承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坚无事故责任;
2、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5张,用以证明原告张英坚住院治疗的情况;
3、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班家寨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介绍信、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英坚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40.00元,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4、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9份,沈阳泓之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张英坚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英坚因此次事故误工损失情况;
5、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该服务部与沈阳市骨科医院陪护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共同出具的陪护证明、与张英坚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陪护人员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陪护床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英坚支出护理费的数额;
6、交通费票据53张,用以证明原告张英坚支付交通费2,391.00元;
7、沈阳市宏之源修正堂大药房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英坚支付辅助器具费788.00元;
8、复印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张英坚支付复印费47.00元;
9、沈阳市东陵区顺飞电单车经销部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电动车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英坚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9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承会辩称,辽Axx号车已在被告联合财险威海公司投保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戴承会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xx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联合财险威海公司辩称,辽A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可以对原告张英坚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辩称,可以就原告张英坚经济损失中超出强制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威海公司、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戴承会驾驶辽A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沿国道304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桃仙大街盛世田园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英坚相撞,致使张英坚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戴承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坚无事故责任。原告张英坚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胫骨髁间隆突及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复合结构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红区撕裂、右膝软骨损伤、右膝胫前擦皮伤,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其支付医疗费52,648.69元(含120急救费435.00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英坚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40.00元。原告张英坚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戴承会,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戴承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xx号车的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应对原告张英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威海公司、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分别作为辽A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张英坚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张英坚要求赔偿医疗费53,809.89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对其中52,648.69元予以确认;其住院治疗53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00元。原告张英坚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桃仙大街班家寨社区,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00元。原告张英坚住院治疗53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143天,确认误工196天,应属合理,因未能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单位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196天计算为18,863.25元。原告张英坚住院治疗5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53天×1人计算为5,100.78元。原告张英坚住院治疗53天,要求给付交通费2,391.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5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鉴定费8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英坚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考虑到张英坚的损伤程度,对其中4,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张英坚因此次事故导致右膝关节损伤,使用关节型下肢支具等辅助器具属治疗和恢复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78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英坚要求赔偿复印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案复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威海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误工费18,863.25元、护理费5,100.78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辅助器具费788.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2,6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款应由被告戴承会承担。原告张英坚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住院长期医嘱中没有要求流食、半流食,出院医嘱中虽然注明“加强营养”,但是应属平时生活饮食注意事项,并非配合治疗的必然辅助需求,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英坚要求要求赔偿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990.00元,因其仅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财产价值,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陪护床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英坚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英坚医疗费42,648.6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英坚先行垫付的伙食补助费2,65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英坚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英坚误工费18,863.25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英坚护理费5,100.78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英坚交通费500.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英坚鉴定费840.0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英坚辅助器具费788.00元;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英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
十一、被告戴承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英复印费47.00元;
十二、驳回原告张英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9.00元,由原告张英坚承担246.97元,被告戴承会承担3,17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1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广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