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明与被告贡世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5:02:40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北新民初字第579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22
法 官: 杨丽俭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马明
被 告: 贡世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吴小妮 [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颖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明。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妮,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贡世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51号。
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明与被告贡世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贡世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明诉称,2015年1月14日22时30分,贡世凯驾驶辽某某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至G203线黄楼路口处时与马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及马明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贡世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明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528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768元,护理费5581.9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辅助器具费388.80元,交通费1474元,复印费32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37940.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贡世凯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我现在没有职业,且离婚,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司机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按定损数额同意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同意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器具辅助费应提供医嘱及正规发票,无医嘱,不同意赔偿。鉴定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2时30分,贡世凯驾驶辽某某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至G203线黄楼路口处时与马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及马明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贡世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救治,后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踝外伤、左股骨内髁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8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他人陪护1个月,由其母亲付春艳护理共计58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2851.35元,辅助器具费388.80元,复印费32元。原告系沈阳法雷奥车灯有限公司员工,因该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平均每月减发工资721元。2015年8月18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被告贡世凯为辽某某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经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行车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贡世凯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伤,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贡世凯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马明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贡世凯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每月减少收入721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明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依现有合法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52851.35元;2、误工费为5167元;3、护理费依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日96.2元标准乘以护理天数58天计算为557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8天应为2800元;5、残疾赔偿金58164元;6、辅助器具费388.8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880元;9、复印费32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误工费51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护理费5579.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残疾赔偿金5816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辅助器具费388.8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交通费7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鉴定费88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财产损失20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贡世凯赔偿原告马明医疗费42851.35元的70%即29995.95元;
十一、被告贡世凯赔偿原告马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的70%即1960元;
十二、被告贡世凯赔偿原告马明复印费32元的70%即22.40元;
上述款项,被告贡世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马明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贡世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丽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