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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静与被告张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5:00:35


原告陈静与被告张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8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22

法  官: 张惠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陈静

被  告: 张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张翔勇 [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高丹妮 [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静,女,194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勇,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岩,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静与被告张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张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静诉称:2014年10月20日06时45分,被告驾驶辽A30C63号小型轿车在大东区大北街天后宫路口由南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陈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静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张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静无责任。经查,辽A30C6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岩,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二十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02月06日,共住院109天,入院诊断:胸椎骨折。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0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陈静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425.14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210元、复印费3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83.1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岩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由我驾驶,车辆所有人是我。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496.05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7个半月与实际伤情不符,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减。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6时45分,被告张岩驾驶辽A30C63号轿车于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天后宫路口由南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陈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全部责任,陈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胸椎骨折等,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住院治疗109天,住院病案记载:诊疗经过为严格卧床、约伤后2个月,佩戴腰部支具逐渐坐起活动。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休息112天,期间需腰部支具保护,活动时需有家人陪护,防止摔伤;加强营养、补钙、促进骨骼愈合药物治疗等。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6831.25元,被告张岩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496.05元,其中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10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董洁护理。原告购买成人纸尿裤、护理垫、椎体支具等医疗辅助器具支出4210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静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用840元及交通费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时间过长,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长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6日以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为由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岩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志、诊断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书、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张岩提供的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张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静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岩是辽A30C6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张岩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

辽A30C6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在11万元以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岩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8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岩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496.05元,其中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31.25元(26831.25元-10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返还被告张岩垫付的医疗费11496.05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但原告为古稀高龄的老人,且门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补钙的医嘱。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24425.14元,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时长221天(109天+112天)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均被退回,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为21188.75元(34995÷365×221×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2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载明“诊疗经过为严格卧床、约伤后2个月,佩戴腰部支具逐渐坐起活动”,故原告购买成人纸尿裤、护理垫、椎体支具等为辅助康复伤情所发生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费153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等确实充分,本院按照原告十级伤残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15346.8元(25578元/年×6×10%)。原告发生鉴定费840元系为评定伤残等级,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静医疗费16831.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陈静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静护理费21188.7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静陪营养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静辅助器具费421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静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静鉴定费84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静伤残赔偿金15346.8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张岩垫付的医疗费11496.05元;

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8.50元,由被告张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