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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与赵俊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4:55:12


王颖与赵俊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86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8-11

法  官: 张惠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颖

被  告: 赵俊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颖。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俎明。

审理经过:

原告王颖与被告赵俊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的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赵俊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颖诉称:2014年12月18日7时40分,在长安路黎明厂被告赵俊杰驾驶辽A25M93由东向西行使与行人王颖在人行横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赵俊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25M9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俊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此事故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3676.4元、床费53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36元、器具辅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331.6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变更为13127元,共计变更为67058.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俊杰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为我所有,肇事时由我驾驶,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75.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举证了4个月的损失情况,我公司同意按实际损失赔偿,对护理发票没有异议,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赔付,家属部分未提供误工手续,不能证明误工的真实性,复印费、陪护床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7时40分,在长安路黎明厂被告赵俊杰驾驶辽A25M93号车辆由东向西行使与行人王颖在人行横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颖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赵俊杰负全部责任,王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9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6989.27元(包含被告赵俊杰垫付的7000元),被告赵俊杰另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75.7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脊柱保护支架支出2400元。住院期间原告2014年12月18日禁食水,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流食6天。住院期间原告为二级护理,支付陪护床费53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聘请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护工陶亚芹进行护理共54天,每天200元,合计10800元;2月10日至3月9日由原告嫂子冀年菊护理27天。原告出院医嘱全休78天,产生误工费13127元,复印费36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A25M9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俊杰,肇事时由被告赵俊杰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陪护合同、陪护床收据、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复印费收据等及被告赵俊杰提供的垫付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赵俊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颖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俊杰是辽A25M93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

辽A25M9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

被告赵俊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赵俊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9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因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治疗费用及住院81天,因其中包含被告赵俊杰垫付的7000元,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989.27元(26989.27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81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被告赵俊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75.7元(7000元+8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676.4元、陪护床费53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10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2月10日至3月9日由原告嫂子冀年菊护理27天,但原告未提供冀年菊的误工证明等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于冀年菊的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冀年菊的护理费为1892元(25578÷365×27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2692元(10800元+1892元)、陪护床费530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禁食水1天,流食6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700元(100×7天)。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127元,提供门诊病历、诊断书、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36元,原告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项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赵俊杰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4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原告购买脊柱保护支架为辅助康复伤情所发生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颖医疗费19989.27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颖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颖护理费12692元;

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颖陪护床费530元;

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颖营养费700元;

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颖误工费13127元;

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颖交通费400元;

八、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颖辅助器具费2400元;

九、被告赵俊杰赔偿原告王颖复印费36元;

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赵俊杰垫付的医疗费7875.7元;

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0元,由被告赵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