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宁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4:43:49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14民初1620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20
法 官: 王忠泽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秦宁
被 告: 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张云凯 [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 刘颖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宁,女,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宁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宁、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14时40分,汪洋驾驶辽AK0319号车辆与原告驾驶辽A9570R号车辆相撞,后又与张忠良驾驶停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拉,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对认定,汪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张忠良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45元、鉴证服务费1287元、救援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责任属实,汪洋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执行雇佣行为,车辆投保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偿给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4时40分,在怒江北街北固山路,汪洋驾驶辽AK0319号车辆与秦霞驾驶辽A9570R号车辆相撞,后又与张忠良驾驶停在路边的牌号为辽AH3D79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秦霞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对认定,汪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秦霞和张忠良无责任。
2016年8月31日,经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一份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辽A9570R号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257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87元。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辽AK0319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汪洋驾驶,汪洋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原告秦宁系辽A9570R号车辆车主。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给付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票据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汪洋驾驶辽AK0319号车辆与秦霞驾驶辽A9570R号车辆相撞,后又与张忠良驾驶停在路边的牌号为辽AH3D79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秦霞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对认定,汪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秦霞和张忠良无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辽AK0319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汪洋驾驶,汪洋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原告秦宁系辽A9570R号车辆车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K031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有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救援费,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救援费共计27332元(25745元+1287元+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给付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00元,故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2733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宁赔偿273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