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兴利与闫莉莎、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4:42:07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8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22
法 官: 宋凯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马兴利
被 告: 闫莉莎 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吴小妮 [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兴利,男,汉族,系沈阳英仕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维修工。
委托代理人吴小妮,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莉莎,女,汉族。
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昊理,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浩民,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兴利诉被告闫莉莎、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蓝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妮、李芷缘,被告闫莉莎、被告玛斯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兴利诉称:2015年1月15日8时5分,闫莉莎驾驶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街,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闫莉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住院33天,入院诊断:左侧胫腓骨多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内外踝闭合性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2,3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3,451.68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28元、复印费7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闫莉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肇事车辆司机,该车辆为被告玛斯蓝德公司实际所有,我与被告玛斯蓝德公司为雇佣关系,当时驾驶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2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玛斯蓝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闫莉莎与我公司为雇佣关系,驾驶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由法院核准后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同意原告意见,相关护理等级参照医院医嘱予以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应该是机打的,不应该是手写的,要求原告方提供机打的工资表材料。关于误工标准,我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给付。关于伤残赔偿金,对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参照相关医嘱予以确定。财产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为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应为50元/天。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同意给付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8时5分,被告闫莉莎驾驶被告玛斯蓝德公司所有的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街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兴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兴利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莉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兴利无责任。
原告马兴利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门诊急救,后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闭合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住院3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总计发生医药费52,342.46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胫腓骨近、中、远端多段粉碎性骨折致关节受限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鉴定时年龄为47周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原告休息期间工资予以停发。
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玛斯蓝德公司,被告闫莉莎系该单位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属于投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闫莉莎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闫莉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玛斯蓝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闫莉莎的职务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律同时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药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次伤病实际发生医药费共计52,342.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100元×33天);
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护理人数应为2人,二级护理30天,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护理费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51.56元(34,995元/年÷365天×3天×2人+34,995元/年÷365天×30天);
4、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且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休息时间长于定残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病志和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24日,合计12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2,368.10元(34,995元/年÷365天×129天);
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鉴定时年龄为47周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为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12元(25,578元×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过高,酌定6,000元为宜;
8、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系依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的科学合法的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900元,属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9、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因病情购买相关医疗辅助器具支付128元,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电动车财产损失为200元(由被告闫莉莎垫付200元);
11、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兴利医药费52,342.46元;
二、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兴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三、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兴利护理费3,451.56元;
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兴利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兴利误工费12,368.10元
六、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兴利残疾赔偿金102,312元;
七、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兴利精神抚慰金6,000元;
八、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兴利伤残鉴定费900元;
九、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兴利医疗辅助器具费128元;
十、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兴利财产损失费200元(由被告闫莉莎垫付200元)。
上述第一至十项,合计181,502.12元,扣除被告闫莉莎垫付的财产损失200元,剩余181,302.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兴利181,302.12元。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将被告闫莉莎垫付的财产损失200元返还给被告闫莉莎。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沈阳玛斯蓝德地产运营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