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霆锴与吴晓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4:39:47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07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2-24
法 官: 靳志宇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马霆锴
被 告: 吴晓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被告代理律师: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赵立南 [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霆锴。
委托代理人:刘宏,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晓斌。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南,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马霆锴与被告中吴晓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霆锴、被告吴晓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霆锴诉称,2015年6月1日6时5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原告被被告吴晓斌驾驶的辽A×××××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晓斌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32.35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2132.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车牌号及车主姓名,在保险公司没有查到投保情况,投保车辆的牌号为辽A×××××。如果车主提供保单证明是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吴晓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人民币20万(含不计免赔)。该车辆是用发动机号投保的,并且发生过更名过户,更改过车牌号,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查不到该情况。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倒车妨碍原告骑自行车视线,原告自己撞到电线杆子上。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因为被告看原告可怜,才承担的全责。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交警盖章,应为无效。原告并没有实际骨折,而是骨裂。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而且在6月2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去闹过,精力很旺盛,所以对原告伤情有异议。原告是1995年孩子,工作能力与工作的收入不成正比。且其主张的工资超过了人民币35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字,对原告的工作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6时5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原告马霆锴与被告吴晓斌驾驶的辽A×××××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晓斌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损失。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所有人为被告吴晓斌,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误工证明、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吴晓斌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发生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32.35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532.3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共误工9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人民币9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8736(91×96="8"73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的问题。该费用为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霆锴医疗费人民币3532.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霆锴误工费人民币873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霆锴交通费人民币600元;
四、驳回原告马霆锴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吴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靳志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