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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兴业与马猛、纪毓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4:19:38


代兴业与马猛、纪毓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02民初5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07

法  官: 冯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代兴业

被  告: 马猛 纪毓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吴小妮 [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兴业。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妮,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猛。

被告纪毓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

审理经过:

原告代兴业诉被告马猛、纪毓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兴业诉称:2015年1月13日8时35分,在三好街文化路,被告马猛驾驶辽F×××××号机动车右转弯过程中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倒,电动车有损坏,原告右臂受伤,马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脑梗塞等,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住院18天。现原告已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9454元(包含被告马猛、纪毓秋垫付的医疗费10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399.36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12481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猛、纪毓秋未出庭,2016年2月23日其来院表示双方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双方均在车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8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不能同时主张,如原告未治疗终结,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评定伤残,不能一并主张,且伤残鉴定系原告通过交警队委托,被告方均没有参与评查。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说明治疗未终结,该鉴定报告应当为无效,待治疗终结后根据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及治疗终结后重新评定的伤残结论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事发当时告知无须理赔,故没有定损;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35分,在沈阳市××街文化路,被告马猛驾驶辽F×××××号机动车右转弯过程中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倒,造成电动车损坏和原告右臂受伤的后果。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马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质疏松、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等。原告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4天,由沈阳万家家家政连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家政服务员姚开宇及原告亲属贾大勇进行护理;Ⅱ级护理14天,由沈阳万家家家政连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家政服务员姚开宇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95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代兴业右肱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代兴业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9454元(包含被告马猛、纪毓秋垫付的医疗费10680.4元)、雇佣家政服务员姚开宇支出3240元、鉴定费1580元。另,原告代兴业于1936年1月出生,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其陪护亲属贾大勇系沈阳鼎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800元。

另查明,被告马猛和纪毓秋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辽F×××××号车登记在被告纪毓秋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猛实际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住院病案、急诊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猛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与原告代兴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由被告马猛、纪毓秋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59454元(包含被告马猛、纪毓秋垫付的1068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及相关医嘱证明,故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4天(2人)、Ⅱ级护理14天(1人),原告提供了其支付护理费的雇佣合同和相应票据及陪护亲属贾大勇的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46.7元(18×180元/天+3800/年÷30×4天)。

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且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9082元/年×5×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肇事行为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二次手术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实际需要,参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鉴定费158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电动车财产损坏的后果,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为3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猛、纪毓秋赔偿原告代兴业医疗费59454元;

二、被告马猛、纪毓秋赔偿原告代兴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三、被告马猛、纪毓秋赔偿原告代兴业护理费3746.7元;

四、被告马猛、纪毓秋赔偿原告代兴业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马猛、纪毓秋赔偿原告代兴业残疾赔偿金29082元;

六、被告马猛、纪毓秋赔偿原告代兴业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七、被告马猛、纪毓秋赔偿原告代兴业鉴定费1580元;

八、被告马猛、纪毓秋赔偿原告代兴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马猛、纪毓秋赔偿原告代兴业财产损失费3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11146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代兴业100782.3元(111462.7元-10680.4元);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将垫付款10860.4元返还被告马猛。

十、驳回原告代兴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马猛、纪毓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