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4:10:20
王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感情基础、分居、不同意离婚、感情破裂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18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王某某
被上诉人:孟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石莉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莉,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某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孟某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患有马蹄内翻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孟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离婚请求。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孟某离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孟某系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间应相互宽容,善意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现双方有一子,年龄尚小,患有疾病,离婚对孩子的成长较为不利,且患病的孩子更需父母双方的照顾与呵护。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孟某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自2011年10月11日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基础上的人身关系,应予珍惜。王某某、孟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双方自2011年10月11日开始分居,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但被上诉人孟某不同意离婚,对分居事实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考虑婚生子尚小且患有疾病,更需父母关爱及精心呵护,双方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娟
代理审判员高松
代理审判员张忠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