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大鹏诉被告张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3:47:12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辽民三初字9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06
合 议 庭 : 白新颖杨晓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大鹏
被 告: 张福龙
原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大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龙,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大鹏诉被告张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新颖、人民陪审员许东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鹏及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大鹏诉称,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有原告承包辽中县近海城邦3#、4#、9#、14#的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等人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做了部分工程的人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还款协议,约定拖欠工程款7万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在此期限内仍然没有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迟迟不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福龙欠原告张大鹏工程款70,000.00元真实有效,本院应予准予。被告托欠工程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福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大鹏工程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张福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伟
审判员白新颖
人民陪审员许东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