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万联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3:44:12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经开民初字第87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13
法 官: 何海英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沈阳万联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 告: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陈玉滨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万联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崔鲜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瑛,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温永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滨,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刚毅,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万联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瑛、刘艳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刚毅、陈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滚筒等机械配件,截止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3952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电动滚筒等机械配件,并支付了150000元货款,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34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4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中,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31320元质保金还没有超过质保期,支付条件不成就。另外93960元的货物是签订对账函之后的,我们并没有收到货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存续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动滚筒等货物。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分公司欠原告已经发货并开具了发票的货款为239520元。对账以后,被告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24日、28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公司一共运送了6台电动滚筒,型号为ZB11-1.6-500*800。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又分别给被告分公司开具了2张发票,总金额为93960元。
再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分公司向原告购买20台电动滚筒,型号为ZB11-1.6-500*800,每台单价为15660元,总价为313200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质保期为产品销售之日起一年,90%款发货,质保金10%一年后支付。
庭审中,原告确认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分公司的总公司。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对账函、发票、产品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分公司辩称对账函确认的欠款数额中中应扣除31320元质保金,根据2014年9月26日的合同,交货期限为10月30日,10%的质保金即31320元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故该部分的质保金未到给付期,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账后原告运送的6台电动滚筒是否为双方新发生的业务,被告分公司辩称该6台电动滚筒是原告迟延交货的2014年9月26日的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根据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对账函,明确写明被告分公司欠原告已经发货并开具了发票的货款为239520元,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对账函中并未包括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发生的业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以往的交易习惯,电动滚筒每台单价为15660元,90%款发货,质保金10%一年后支付,故原告在2014年11月之后向被告分公司供应的6台电动滚筒总价应为93960元,扣除9396元的未到给付期的质保金,被告分公司现应向原告支付84564元货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分公司收到货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实属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有偿付能力的,应由其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联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2764元(239520元-31320元+84564元-150000元);
二、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联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142764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何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