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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郎海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5:26:26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郎海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4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09-16

合 议 庭 : 刘风霞贺新发徐雪春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郎海鹏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中旭 [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张涵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海鹏,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生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海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郎海鹏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入职到被告单位上班,试用期3个月,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5时,工资按月打入工资卡中,原告从入职一直从事电工工作,2008年开始负责全厂供电维修及护理工作,原告从入职到离职与被告共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之前被告并未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才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再一次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后原告因与个别领导发生过争议在工作上有不同意见,2013年11月5日王经理将第三份劳动合同撕毁,2013年11月份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强行辞退原告,原告经过前置程序向沈北新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328元。另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多项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依生制药公司辩称:2013年9月30日,郎海鹏与被告劳动合同期满,期满前后被告提出续签合同,但郎海鹏因各种原因迟迟不办理续签手续事宜,被告以《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书面方式告知郎海鹏,明确应于2013年10月22日前答复是否同意续签合同。但郎海鹏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办理续签手续,也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履行了相关通知、告知、督促义务,且无违法之处,无需对郎海鹏进行赔偿。经调查,郎海鹏自始未打算与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因郎海鹏个人原因导致答辩人厂区停电,造成巨大损失,郎海鹏担心公司追究其2013年8月12日停电事故责任,亦不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多名员工反映,郎海鹏自2013年8月开始,已经联系了其他工作机会;郎海鹏本人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前后,多次提出公司给予其12个月工资等补偿要求,且提出如果公司不满足其要求,其将向相关部门举报公司。只是想通过各种方式迫使答辩人给予其额外的高额“补偿”。郎海鹏是恶意对答辩人进行诉讼。答辩人针对郎海鹏恶意诉讼情况,已经向沈北新区公安局举报郎海鹏2013年8月12日事件中的涉嫌渎职犯罪情形,沈北公安部门已经受理举报材料;答辩人亦同时向沈北新区劳动仲裁委、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对郎海鹏的仲裁赔偿请求。郎海鹏应就其主张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当庭郎海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0月1日后其在正常工作。事实上,郎海鹏自2013年10月1日以后即未返岗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与郎海鹏的劳动合同期满且郎海鹏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事实,且郎海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法院驳回郎海鹏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海鹏于2007年9月10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电气主管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第四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到被告公司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并告知原告如果不同意续订,于2013年10月22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主张其在接到续签通知后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被被告公司经理撕坏,并提供撕坏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供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书的证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22日。

审理中原告坚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5,328元,其他多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平均月工资为3,232.96元,原告否认,主张被告公司隔季度或隔半年发放绩效工资,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232.96元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为月工资的35%,并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工资卡每月按时打入当月工资后,又于2012年7月31日当日分三笔打入工资3,008.49元,2012年12月28日当日分六笔打入工资5,934.54元,于2013年4月28日当日分三笔打入工资3,205.14元。经核实原告每月绩效工资均达到900元以上,原告主张按照每月900元加上3,232.96元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328元,另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多项请求。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30日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接到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后,到被告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答复,在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按照4,132.96元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六年零一个月,被告公司应按照原告每月平均工资4,132.96元的二倍结合原告在被告工作单位时间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3,728.48元{(4,132.96×6+4,132.96÷2×2倍}。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准予。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郎海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28.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郎海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期限届满,上诉人几次催促被上诉人续订合同,被上诉人拒不办理。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上签字,但未按通知书的要求给予上诉人书面答复,上诉人已经尽到通知义务,是被上诉人拒绝续订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郎海鹏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已经尽到通知义务,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主张其接到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已经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劳动合同书被被上诉人经理撕毁,并提供了被撕毁的劳动合同。可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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