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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智与被上诉人王增强、郭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20 14:45:55


上诉人郝智与被上诉人王增强、郭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4民终60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合 议 庭 : 马开智罗华宫颖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郝智

被上诉人: 王增强 郭晓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企业信息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智,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强,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东,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王增强,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苗苗,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智因与被上诉人王增强、郭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上诉人王增强,被上诉人郭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郝智误工费的判决内容,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8666.7元;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郝智护理费的判决内容,改判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1250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误工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应存在误工费。从法律上来讲,误工费是指伤者耽误工作而减少的收入,伤者退休后退休金没有因交通事故减少,但另谋的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停发,所以,应当赔付误工费。并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已经显示郝智于交通事故受伤后,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故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关于护理费,原告为离婚人员,自己独身一人,在受伤后确有必要聘请护工,并且郝智提供了聘请护工的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等,没有任何理由不支持郝智聘请护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增强、郭晓东辩称,我方对于车辆进行了保险,因此所有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不同意负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郝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也不同意负担二审诉讼费。

郝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1532.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9时10分许,王增强驾驶DL32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抚顺市高山路高尔山正门由东向西直行时,与行人郝智由南向北走人行横道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郝智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警察大队认定,王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智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15号,住院时间6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小腿外伤,现原告已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增强驾驶辽DL3255号车辆在顺城区高山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行人郝智由南向北走人行横道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郝智受伤的后果。随即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小腿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四肢多处擦皮伤,住院69天,重症监护5日,其余时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0239.13元。医院为其开具一份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住院诊断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增强垫付医疗费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DL325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晓东,被告王增强是被告郭晓东的朋友,二人系借用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和财产遭到侵害,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增强作为驾驶人在驾车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增强作为车辆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增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报销部分不予赔偿一节,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系医院根据病情处置而非其本人可控制,系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中有流食、软食,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且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系退休人员且已领取退休工资,原告称其于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在抚顺市金亿元酒店上班,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未提交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69天,二级护理64天,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鉴定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复印费一节,被告王增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居民非农业户口,依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关于伤残鉴定费一节,伤残鉴定费为鉴定伤残等级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给原告带来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实际发生后再支付一节,因鉴定报告建议为12000元,本院为减少诉累,在此一并处理,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费一节,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受损的眼镜实物,且被告王增强确认原告眼镜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智医疗费702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4189.13中的10000元(已事先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智护理费6509.4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061.44元中的64361.44元,剩余的97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增强。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智眼镜损失费1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智上述第一款不足的部分64189.1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76189.13元。五、被告王增强赔偿原告郝智复印费63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1883元。六、驳回原告郝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增强负担1745元,由原告郝智负担216元。

二审中,李东娜到庭证实:“我与郝智已经离婚30多年,因孩子在上海工作,无法护理郝智,我帮助郝智联系的抚顺市顺城区爱恩家政服务中心,由家政服务中心指派的护工袁宝林护理郝智。现在袁宝林正护理他人,无法到庭陈述。”李东娜当庭联系了抚顺市顺城区爱恩家政服务中心的邱经理,邱经理表示“我公司认可为郝智出具了护理费的发票。护理费数额需要看具体情况,一般护理24小时的患者最低200元,如果护理费太低,就没有人愿意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郝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否支持?关于上诉人郝智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抚顺市金亿元酒店打工,每月工资2500元,虽然其提交了抚顺市金亿元酒店的营业执照及该酒店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但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二审庭审中郝智不能准确地说出该公司招聘其的人员名称及任何工友的姓名等信息。本院要求郝智提供其在该酒店打工时相关证据补强其误工的证据,但郝智未能提供,故其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郝智主张护理费一节,一、二审中郝智均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前妻李东娜帮助找到抚顺市顺城区爱恩家政服务中心,由家政服务中心联系的护工袁宝林护理,二审庭审中本院与抚顺市顺城区爱恩家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电话核实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及目前护理费的价格,虽然保险公司认为家政服务中心收取的护理费高于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但考虑郝智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护理,与普通的8小时护理的费用一定是有差异的,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郝智的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郝智住院69天,其中重症监护5日不需要护理,其余64天为二级护理,护工袁宝林护理61天,每日200元,剩余3日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评价工资为37127元,日工资标准为37127÷365天=101.71元),共主张护理费12505.13元(=200×61天+101.71×3天),上诉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郝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郝智护理费12505.1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057.13元中的70357.13元,剩余的9700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增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王增强负担1745元,由上诉人郝智负担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99元,上诉人郝智负担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宫颖

审判员马开智

审判员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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