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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振武与被上诉人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原辽宁北方广告专修学院)借款协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2-20 13:10:29



卢振武与被上诉人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原辽宁北方广告专修学院)借款协议纠纷案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5)民(3)合终字第19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05-03-04

合 议 庭 : 冯立波董振国赵宝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卢振武

被上诉人: 辽宁广告职业学院

上诉人代理律师: 董文波 [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孙金宝 [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海妮 [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振武,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系沈阳东基(集团)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荣街28栋16门。

委托代理人:董文波,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原辽宁北方广告专修学院),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郭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凤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妮,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振武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原辽宁北方广告专修学院)借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重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振国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波、孙金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妮、刘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至1999年12月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建筑材料并进行部分建筑工程的施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曾以暂借生活费、人工费、购买材料等请款方式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合计92,790元,上诉人对借款数额并不否认。认为此借款已为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吊车费等,已由上诉人核销,但未提供与该借款用于冲抵核销的材料入库单据。另查明,2001年3月15日,卢振武以原告身份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对帐,认定广告学院欠卢振武材料款114,904.70元,人工费2,132.50元。嗣后广告学院提出双方对帐只核对学院欠其材料款及人工费,而未核对卢振武从其借款数额,并提供卢振武向其借款证明37张,共计92,790元,要求将其借款予以冲抵。因当时宋永辉查无下落且广告学院未就该案提起反诉,故未将其合并审理并建议广告学院另案起诉。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卢振武给付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卢振武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尔后于2004年9月撤回反诉。在二审庭审中证人王文仁证实,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进过白灰、水泥、水暖件等,但未提供帐目和凭据。王文仁称自己与被上诉人也有纠纷正在诉讼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期间,广告学院管理混乱,双方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不及时清结,由此造成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卢振武在为原告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提出该借款已核销,但未提供用来冲抵该借款核销的证据,无法对抗原告债权,因此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部分借款系向宋永辉个人借款,法院依职权询问宋永辉,其不能证实,卢振武向其个人借款,故对于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振武向本院申请撤回反撤,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振武给付原告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借款人民币92,7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元,反诉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上诉费3,294元合计9,488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卢振武不服原审判决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有买卖关系又有工程施工关系,而买卖关系经法院在另案中确认已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有借条为证,证人王文仁的证言不能对抗欠据,而该证人王文仁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欠据金额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一致,而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和施工过程中,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此,上诉人应按欠据记载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关于上诉人称此借款已在另案被法院确认履行完毕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已被应付材料款或工程款冲抵的事实。上诉人王文仁的证言因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92,79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反诉费2,9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上诉人负担(其中被上诉人预交3,294元,上诉人应同借款一并给付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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